《慈善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016年12月1日,第三届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项目大赛暨2016年志愿服务交流会在浙江省宁波市正式开幕,人民出版社读书会以中直机关唯一一家受邀单位的身份参加宁波志交会。下午1时,人民出版社读书会第89期读书会“解读《慈善法》”在宁波国际会展中心6号馆读书会展位举行。读书会特别邀请了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主任孔祥舵为现场观众解读《慈善法》,讲解《慈善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下为讲解全文。
《慈善法》及其配套的一系列规章、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已于2016年9月1日颁布实施。上述法律制度在实施中集中突显出来的一些问题如下:
一、与公募权相关的问题
《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第十七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慈善法》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注: 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上述文件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通过第379号公告,向社会公告了首批由民政部指定的13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
1.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开展慈善公开募集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然而现实中,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便利、高效等先天优势,使得违法公募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违法利益的推动下,许多不具备公募权的个人和组织,利用花样繁多的APP、微信号平台等手段,公开向社会开展以慈善为名的募捐活动。经调查了解到,这些组织和个人都不具备公募权,也没有明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也不在民政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名单里,并且善款也没有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
2.“十年长跑,一朝提速”,这是许多公益界人士对慈善法的印象。不过,法律生效后,配套文件并未尽出,多数地方政府尚未出台实施方案。如何根据新法获得公募资格?如何认定为慈善组织?从全国看,仅有广州、深圳、长沙等地公开了认定办法,在慈善法生效的第二天,首批得到认定的是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16家“国字头”机构。多地的认定工作还没有开始,尚未颁发慈善组织牌照。《慈善法》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没有获得慈善组织认定以及公募权的广大民间公益组织必须与既有的取得了公募权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才能合法开展慈善公募活动。多数民间公益组织在注册时的身份是民办非企业,不具备公开募集善款的资质,却也有公募的愿望。它们往往挂靠公募基金会,共同设置一个专项基金,允许公众向基金会的专项账户募捐,公益组织在需要时再申请使用,如成都市慈善总会就下设几百只专项基金。但在这种方式中,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重大活动等方面要受制于基金会,报批程序繁琐。一些基金会收取管理费,委托代理中也会出现信任危机。
二、按行政区域对慈善募捐活动设限
按现行《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公募范围是在其登记地范围内,若沿用此规定,在级别相对低的政府登记,公募的范围也会变窄。《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新法对于公开开展募捐活动的区域问题,并没有明显的突破行政属地管辖的限制,而且尚无优化可行的配套制度的出台。一些公益组织仍然选择注册在相对基层的政府,取决于于组织所在的地区政府对扶持公益慈善事业的积极态度和政策实惠,比如给予免费的办公场地、帮助对接项目落地等。然而为了享受本地的优惠,在非注册区域内开展工作却因之尴尬起来,在其他区参与政府购买项目时,政府往往更青睐本地组织,很多组织不得已注册了好几个组织,如每个区一个。但每注册一个,都需要有独立的法人,建立新的行政和财务班子,成本随之提升。
其实在互联网科技和讯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对慈善组织及慈善募捐等沿用行政区划的管理模式,并不符合时代的潮流和发展的要求,简单的按行政区域限制性的管理慈善募捐等行为,会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导致高成本低效率等行业性乃至社会性的问题。
三、慈善事业的规范化与效率的矛盾
2016年10月11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第七条: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第八条: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慈善立法加强了对慈善组织的管理,通过法律责任明确了规范化慈善活动的要求。然而长久以来,一些慈善组织的管理不规范,收支不透明,资金运用不合规等现象是存在的,比如媒体曝出的慈善组织人员乘坐头等舱、进行高消费的问题;比如挪用善款的问题。现在《慈善法》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的上限,并要求向社会公示收支情况。实践中,一些长期以来存在上述问题的慈善组织,短期内并没有能改变工作方式和作风,在新法的问责机制下,慈善组织为符合规范,却不顾及效率的初衷,甚至有些慈善组织消极怠工、不作为,大量善款筹集之后难以得到高效利用,没有及时放款救助应该得到救助的人。
四、《慈善法》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迟迟未出台
1.《慈善法》落地实施的一个关键点是税收减免政策能否落实。如果税收减免的问题不解决,可能就会影响企业、企业家慈善捐助的积极性。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成为慈善组织这一特殊类型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诸多税收优惠和便利措施,但到目前为止,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并未出台。
捐赠发生后,公益组织开出捐赠票据,捐赠者凭此申请捐赠款项的税前扣除,免于交纳部分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慈善作为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理应以税优来促进,现实却是“一票难求”。民政部原民间组织管理局曾摸底发现,除北京、天津、深圳、郑州等少数地区,普遍存在难以申领捐赠票据的问题,尤其对民办非企业而言。政策缺位后,地方政府的各色变通办法应运而生。广西的一家公益组织曾反映,对于没有捐赠发票,当地财政部门给出的办法是把捐赠的资金汇入政府财政账户,需要使用资金时向财政局打报告申请。这又令公益组织开展工作的效率大大降低甚至受阻,令其难以接受。
同样难以申请的还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通过这项审批后,公益组织的捐赠收入也能免税。原因在于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缺乏沟通协调,社会组织无法自证“公益”。当前,由于票据和资格都没能申请到,许多公益组织的纳税待遇与企业几乎无异。一个组织若接受大额捐赠,起初需要交纳一笔增值税及附加费,税务部门还可能把这些捐赠看成收入,年底还需收取25%的企业所得税。若缺乏税优政策,公益组织仍会在申请公募资质时却步。
《慈善法》实施后,慈善组织将被一一认定,税收减免被赋予了法律意义,但仅有“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宽泛的说法,具体如何享受并不清晰。目前亟待出台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措施,解决税收优惠这一关系到慈善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2.另外,排除个人捐赠,美国慈善组织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于提供社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普遍以成本价提供。国内更多地把社会服务看成商业,没有重视科教文卫体等方面所具有的“公益”性质。现有的税优政策仅仅是对捐赠部分免税,在服务方面的政策很少。
五、关于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慈善法》与其配套政策的不统一
《慈善法》中第三条对于慈善活动的定义与之后8月21日两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可直接申请登记慈善组织的定义并不相同,这不但会为职能部门后期工作带来困难,也会让很多社会组织在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时不知所措。《慈善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 扶贫、济困;
(二) 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 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 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 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意见》中可直接申请登记的慈善组织为: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对于二者存在的差异,《慈善法》中对于慈善活动的界定更加广泛、全面,而之后出台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意见》中对于可直接进行登记认定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范围则缩小,在《慈善法》作为我国公益慈善领域基本法已经确立且即将正式实施之际,这样的配套文件如果出台不免有些矛盾,而且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造成困扰。
六、慈善信托的问题
无论是对草根公益组织,还是对大型基金会,资金渠道都十分重要。善款来源是一个始终需要操心的问题。作为执行方的民间公益组织,或申报基金会的项目获得资金,或接受企业捐赠,许多依赖于政府购买项目生存,筹资渠道相对单一。此次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能够带来稳定、持续的现金流,允许保值增值,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众多公益组织眼前的亮点。在慈善信托的法律框架中,委托人依法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受托人能在管理过程中进行投资增值,但信托财产本身和增值最终都必须用于慈善目的。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范畴,事实上,15年前的《信托》法就对公益信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监管难度颇大,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几乎没有项目经审批落地的。新政相对明确宽松,只需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1.慈善法9月1日正式生效后,国投泰康信托、平安信托等9家信托公司的10个慈善信托项目公布。但争议尚存,更多机构还在观望。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慈善信托一般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市场风险低的金融产品。有信托业人士指出,这或许会导致资金的收益率低,难以充分发挥价值。公益组织则盼望,能在慈善信托中扮演受托人的角色,而不是处于执行人甚至顾问等相对疏离的位置。在一些基金会人士看来,这些信托财产的最终目的是开展慈善活动,而非投资理财,公益组织在这方面具有专业性,而信托公司并不擅长。在资金的保值增值方面,一些公益组织已经积累经验,此外还能作为受托人,再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运作。但从当前公开的10个项目看,受托人均为信托公司。实际上,在慈善法的规定中,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公益组织。在实践中,由于公益组织不能在银行开设信托专户,面临“有门票,没座位”的尴尬。
2.更多顾虑集中在税收优惠的缺失,这关乎到资金委托人是否有动力参与。当前的慈善信托项目中,公益组织往往作为合作机构出现,担任委托人的一部分或项目顾问、执行人。作为顾问时,不经手资金,作为项目执行人时,经手的资金不能作为收入,因而不能开具票据,享受税收减免。由于当前的慈善信托规则并不充分,与民事信托之间的差异不大,按照慈善法设立慈善信托,不意味着就能获得税收优惠。要想获得税优,还应符合财税部门的标准,并受到严格监管,充分披露信息,达成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如何既能实现慈善信托设立和监管环节便利,又能获得税收优惠,这需要更充分、更科学的配套制度予以明确操作。
七、配套制度质量的回缩
1.《慈善法》没有明确慈善组织具体的登记,而是把具体登记赋予了三个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这些条例以一个描述性的倾向,罗列了具体哪些类型的慈善组织可以直接登记,除此之外还必须要业务主管单位,依然实行双重责任的管理体制。这必然容易加重限制,压缩改革创新的空间。
2.权责对应是法制治理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然而落实到《慈善法》的具体实施配套制度上,偏于对社会组织增添更多责任,但权利不太对等。欧美的一些慈善组织,为什么对它的监管特别严?因为它的权利非常大。有免税资格,有大量的公共资源可以吸纳,开展公开募款。同时它必须承诺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的监督。但是中国的问题是,在具体实施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权责对等,也就是在权利还没有实现的前提之下,先把责任架上了。作为一个慈善组织,还要专门去申请免税,还要专门去申请募款资质。这些权责没有做到对等,一个法律概念出现,没有特定权利的内涵,但是有很多特定的义务,这就不平衡。现在三个条例及其修订草案对三种类型的社会组织而言,都出现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加大了很多责任,但是并没有加大权利,于是就会出现过度负担。
现在给社会组织每一项权利都要另行许可,五重许可:从成立开始,第一,要先成立一个法人身份,选择组织形式;第二,要决定是否作为一个慈善组织;第三是要在两年以后决定要不要申请公募资质;第四是组织自己的免税资质;第五是给捐赠者的免税资质、税收抵扣资质。每一重许可都是后面的前提条件,都需要一次审批。每一次审批增加了一重责任,但权利含义却不是特别清晰。比如慈善组织的身份认定,剥离了公募权、免税权等,慈善组织本身没有权利,只是一个合法身份。一个社会组织要满足这五重条件,还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来进行审批,这些法律相互之间还可能会有冲突。
再比如之前说的基金会。现在对有公募资格的组织有更严格的要求,但是对没有公募权的基金会,也加了很多责任。本来非公募基金会是近年发展最好的,但是现在必须要首先认定为慈善组织,多了很多责任,却没有增加什么权利,同时注册的资金门槛也提高了许多。
3.目前的修订草案对行政部门的赋权也不太合法理。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加大了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权,这些权利有些属于行政处罚,比如约谈、扣押、查封、对财产的处置,一个部门可不可以这样赋权给自己?这会涉及到可能的权利滥用。
4.目前配套的条例涉及了太多具体的规定,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很容易让社会体系僵化。有大量的条款属于组织的自我治理,这些是组织自己的章程应该决定的事项,如果都统一写到条例里,就会变得均等化。比如基金会的副理事长设几个人,开会的方式,委托人能接受几个人的委托,对独立监事的具体规定,很多。组织差异太大了,实际上这些条款可能会对一些组织要求过严,对另一些又过松,这不应该是由一个标准去规定的。
三个条例的修订草案里都把党建写了进去,实际上不是所有组织都符合条件。几个非党员为什么不能成立一个社会组织呢?先把它写到组织的基本条例里面是不合适的。
八、民众对于慈善募款行为关注焦点与常见问题答疑
1.朋友圈募捐违法?有了疾病再靠朋友圈募捐,或将被追责?
回复:新慈善法禁止个人募捐但没有禁止个人求助。根据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也就是说 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自身或者家庭、朋友存在的困难,如求医、求学等,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后者则必须是“利他”的。对于个人的求助行为,慈善法不禁止,也不调整。但是,慈善法不允许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慈善募捐。
2.个人募捐和个人求助有何区别?
回复:个人募捐是个人通过各类渠道发起募捐活动,比如,我周围有一个朋友,家庭困难,或者重病,我帮助他在互联网(网站发帖朋友圈)进行募捐,这样的活动叫做个人募捐,因为涉及到资金监管去向和信息公开等问题,这是法律禁止的。
慈善法规定,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个人和组织不能公开募捐,但不禁止个人求助不过,对于普通人来说,个人求助和个人募捐之间的区别,有些模糊不清。
个人求助目前慈善法对这个是不支持也不反对个人求助是为本人为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自己的近亲属,向他人或社会求助他指出,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的,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3.我的家人得了大病,能发起微博募捐吗?可 以
回复:对于网络上个人发起的募捐行为,一般分为自助和助他两类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或者近亲属在网络上发布求助信息,都应该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慈善法不禁止。
4.朋友如果遇到了困难,我可以发起募捐吗?分情况
回复:如果一个大学生遇到困难需要帮助,大家在班级之内给他捐款没有问题,这带有相济性质,类似非公募但如果面向社会,是一个公开募捐的方式,恐怕就有问题了。
5.我可以为陌生人在网上发起募捐吗?不可以
回复:新慈善法规定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所以,如果你想帮助其他人,你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法律出台后,无论是不是公众人物,只要以个人名义发起募捐,都属于违法行为。
6.想捐钱必须经过慈善组织吗,我可以直接捐吗?可以
回复: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所以,你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7.网上经常看到求助募款信息,我也可以发吗?不可以
回复: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8.如果我是慈善工作者,可以坐飞机头等舱出行吗?不可以
回复:慈善工作本身具有公益性,因此慈善组织的工资福利水平不能高,慈善组织不能搞豪华的享受,比如坐飞机头等舱高铁商务座,住高级酒店修建豪华办公室等,这些都不合适。
9.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滥用捐赠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回复:慈善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办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人提出,民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以后应当如何处理,能否责令或者判处慈善组织向捐赠人返还财产?
慈善捐赠不同于民事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民事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而慈善法并没有赋予捐赠人以撤销捐赠、要求返还捐赠财产的权利。依照慈善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捐赠人要求改正但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一般应当向该慈善组织的原登记机关提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投诉、举报属实的,可以依照慈善法第九十九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捐赠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以后,可以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判决慈善组织承担继续履行捐赠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慈善组织已不可能履行捐赠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以确保捐赠目的的实现。但不能变更捐赠财产的性质,不能撤销捐赠而向捐赠人返还财产。
10.如何认识慈善信托备案效力?
回复: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的要求是慈善法确定的新规则。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由于设立公益信托须经批准,要求严格,而“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是谁又不明确,加上其他一些原因,导致我国公益信托一直没有发展起来。为了激活慈善信托(公益信托),慈善法明确了其主管机关,并降低了设立门槛,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即可。慈善法作这样的制度设计,目的是充分发挥慈善信托设立简便、机制灵活的特点,鼓励更多社会力量利用慈善信托这种形式参与慈善事业。
如何认识慈善信托备案的效力?我认为,备案是慈善信托的生效要件,不备案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慈善信托的名义开展活动,如果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该信托财产也不产生隔离的效力。备案也是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必要条件。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这是否意味着,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自然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也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慈善信托能否享受税收优惠?也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慈善信托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关键要看是否真正基于慈善目的。但起码可以说,慈善信托不备案的,肯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备案的,有可能享受税收优惠。目前,我国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问题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方面应当积极研究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问题,适时出台相关规定,把慈善法的精神落到实处。
11.“管理费用”的定义是什么?慈善法中具体是怎么界定呢?
回复:现在很多人对这个问题不太明确,慈善法使用的是“管理费用”不是“管理成本”。“管理费用”和“管理成本”到底什么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说从其他的法律角度来讲,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是有规定的,有一些东西不属于“管理费用”,比如说项目的支出不属于“管理费用”。慈善法中的“管理费用“需要主管部门进一步的明确。
12.我们怎么知道捐的钱是否被挪用?
回复:《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章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年度工作报告、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开募捐和项目实施情况等要及时公开。公募时间和项目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结束后将实施情况全面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13.被单位强制摊派捐款怎么办?
回复:“被捐款”现象屡见不鲜,在一些单位和群体中,捐不捐、捐多少都成为“规定动作”,让慈善变了味。以后再遇到摊派捐款就不用怕了。慈善法规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将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捐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不仅如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还可能面临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是政府部门摊派捐赠任务谁来管呢?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就将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承诺捐赠的财物不交付会有啥后果?
回复:现实生活中,一些献爱心的人士在承诺捐赠财物后实际上却没有履行,受捐赠的人往往也没办法。但现在《慈善法》对此类问题是有规制依据了。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 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但是,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15.志愿者合法权益如何确保?
回复:慈善组织应当告知风险,特定情况下应购买保险 进行灾后心理援助却因对方情绪不稳定而受伤;参与一线抢险救灾却因意外不幸受伤……一些志愿者在参加慈善活动时,却面临孔祥舵c权益难以保障的尴尬。
针对这种情况,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除了告知风险,慈善组织还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此外,根据规定,志愿者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
嘉宾简介
孔祥舵,天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事务、证券、重组并购、国企改制、
外商投资、投融资等非诉讼及民商事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