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应是“以慈行善之法”
“慈”者,《说文解字》中仅以两字作解:爱也。“善”者,则是“恻隐怜人”。慈善乃“以慈行善”之意。可见,慈善发乎人的内心,源于人的自愿。慈善立法是要将如水一般自由流淌的慈善装入透明的容器之中,置于阳光之下。我们不由得想问:这样的立法要把慈善引向哪里?给慈善立法,应该是将现实生活中的规范性秩序发现、挖掘出来。
一者,慈善法要为内在的“慈”转化为外在的“善”提供通道。
慈善法首先要提供可让人们自由选择的多种组织形式,明确慈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的相关规定,以及慈善组织在存续期间所应该遵循的行为规则等。
慈善法要为慈善组织获得充分的资源输入提供保障。来自政府的资助和支持,来自大众捐赠的财产、时间、知识和技能都是慈善组织得以持续、健康、良性发展的前提。所以慈善法中要规定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政府支持政策。慈善法要鼓励捐赠者和志愿者,同时又对于志愿者的侵权责任予以合理限制以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者,慈善法要确保外在的“善”能够始终忠实于内在的“慈”。
这种内在的“慈”来自投身慈善事业的人们。我们相信,慈善组织的绝大多数从业者在组织创立初期是满怀善意和理想的,但是我们也遗憾地发现,他们中的有些人却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迷失了原先的初衷。这种内在的“慈”来自众多的捐赠者。当他们把善款交给某慈善机构的时候都希望能够用于他们所希望的慈善目的。但是,如何确保慈善机构的行为能够不偏离这些捐赠者的意愿?这种内在的“慈”来自慈善机构的志愿者。他们满腔热情地做义工。但是如何确保他出自善心的行为的确能够帮助到他人?
这些都是慈善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慈善法还要关注外部监管和内部治理问题。宏观而言,相关的监督可以来自政府,也会来自行业自律,来自慈善组织自身的治理结构,甚至来自社会公众。微观而言,慈善组织内部需要建构起防止道德风险的内部机制,例如避免利益冲突交易规则的设置。
三者,慈善法要锻造透明度和公信力高的慈善组织。
公信力是慈善组织对其利益相关者承诺的社会性问责制,包括其对一般大众、新闻媒体、捐赠者、理事、员工、志愿者和许许多多的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公信力源于公共责任和公共资源。良好的慈善组织要尽其所能地获取,尽其所能地给予,既动用了公共资源又承担着或重或轻的公共责任。对于特定的慈善组织而言,公信力要求贯穿其始终。
透明度是信息公开的形象描述,是慈善组织得到公信力的修行之路。透明度是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要求。例如要求基金会应当向社会至少公布以下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以及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问责制的提出使慈善组织有义务和责任向公众作出说明。
慈善法要通过制度建构调高慈善组织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者,慈善法要理清政府责任和民间慈善之关系。
政府责任和民间慈善之间的关系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体现。政府在慈善领域应该扮演监管者和培育者的角色,而非直接行善。因为政府已经通过税收获得大量公共资源以从事公共事业,没有依据也没有理由再以慈善为名获取公共资源。明智的政府应该界定清楚政府责任和民间慈善之间的界限,一方面通过准入和秩序规范来监督管理慈善组织和慈善行为,另一方面更该以公平的税收政策、讲究效益的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和扶植慈善组织,增强民间社会的自治能力和活力。值得肯定的是,这一点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知和肯定。慈善法需要将这样的共识固定下来。
其五,慈善法要厘清慈善与商业之关系。
慈善法需为慈善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与商业组织合作提供法律规范,以澄清误区,明辨是非,呵护慈善之品质与尊严。
我们都对慈善法抱以热切的希望。但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双刃剑。在对不当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我们也得警惕法律的负面作用,那就是避免让慈善组织承受很大的负担。例如信息公开所必然会带来的成本,例如外部监督给从事慈善事业的人所带来的不信任感以及委屈,慈善法需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权衡。另外,须有多种社会因素的参与和共同作用方能形成制度。法律只是制度中的一个因素。文化、历史、行业惯例、个案以及个案中的当事人都在影响着制度的形成,慈善立法若想成为真正的“善法”,立法者任重道远。
法律一贯给人以冷冰冰的感觉,慈善却是温暖和滋润人心的春泉。希望将这两者放在一起的时候,会有一种中国古代太极图案所带来的美感:黑白分明却又那么和谐。